(三)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管理规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共同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总人数不足20人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首次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已满2年,且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30%以上。
第十八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占业主总人数1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请求之日起60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客观原因无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无法达到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推荐。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
(三)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模范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未发生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宜由5-11人的单数组成,委员每届任期3-5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并在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缺时依次递补。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及其他应提供的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持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原件向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化、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
(三)车辆停放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防范、应急救助的协助和维护;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和报告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方案的制定及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具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经营;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取酬金;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管理规约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以及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是: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组织、制订并实施物业管理制度;
(三)定期公布财务帐目;
(四)组织开展社区文化活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
(五)法律法规以及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自物业服务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经征求30%以上业主同意,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经理人。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经理人的,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要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房地产行业信用系统,按属地管理原则,定期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企业和执业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设1年的暂定期,暂定期有效期满前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管理师或者项目管理人担任。物业管理师只能在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经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具体标准和合同期限,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选择的服务项目及等级、小区规模、服务要求、服务质量(获优秀物业管理企业或项目称号及住户满意度等情况)、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盈利水平、物业新旧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必要时可邀请属地街道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参与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