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委托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其他服务,需收取费用的,委托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收取自身不提供管理或服务的费用。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社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定应当向业主(使用人)收取费用的,须持合法有效文件自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同的物业,禁止价格歧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区分业主身份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约定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仍不交纳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滞纳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物业合同双方应接受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社区的监督,发生物业服务纠纷时,可接受其调解。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收费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04〕178号)以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时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且原有服务等级低于本办法适用收费标准的,须相应提高服务等级;收费标准低于本办法相应服务等级的,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物业服务基准价格依据
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调整我市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郴价函〔2014〕62号
市城区各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
我们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郴价服〔2012〕13号)已执行2年。按照《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服〔2010〕76号)精神,考虑到物业管理成本增长等因素,决定适当调整市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市城区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二、为了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加大物业服务监督增强透明度,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采取统一的公示格式(见附表二、三),全面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即相应的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包括代收费项目和市场特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政策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内容。
三、各物业服务企业务必在9月底以前将本管理小区的公示内容按照公示样式填写,报市物价局、市房产局审核内容后公示。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郴州市物价局
郴州市房产管理局
2014年6月6日